民商事 2019 · 代表案例

为杨某追讨股权转让款两千多万元

原告杨培某与被告揭阳市X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XX房产公司)、林某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王德雄律师为原告杨培某的委托代理人。

XX房产公司和原告原本都是揭阳市XX投资有限公司(下称XX投资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XX投资公司55%和45%的股权。2015年4月19日,XX房产公司、林某昭和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XX房产公司向原告购买原告持有的XX投资公司45%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500万元整,林某昭对XX房产公司应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合同约定:XX房产公司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首笔转让款2000万元,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后30日内支付第二笔转让款500万元,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后60日内支付第三笔转让款1000万元,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后90日内支付第四笔转让款1000万元。XX房产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XX房产公司先后付还了240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XX房产公司尚拖欠股权转让款2100万元。XX房产公司拖欠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清偿所欠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林某昭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与XX房产公司、林某昭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以目标公司(即XX投资公司)的现状为基础,两被告辩称原告隐瞒事实、欺诈两被告订立合同、合同显失公平、本案股权转让价应变更为500万元,缺乏证据,不予采信。

公司的帐本、文件等一般由相关部门、特定人员保管,原告作为股东,《合同》未明确原告具体保管何文件、何资料,原告已移交相关的资料、印章等,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还持有XX投资公司的资料或文件等,原告已履行“将其持有的XX投资公司的全部资料、证件移交给XX房产公司”的义务。两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移交资料等义务、主张违约在先、其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两被告有关涉及《合同》之外的协议的辩称理由,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依法行使权利。关于两被告辩称中止诉讼的问题,因本案股权转让价的确定是以XX投资公司的现状为基础,且本案不审查涉及《合同》之外的协议和案外人利益的问题,两被告中止诉讼的主张不予采信。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以(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揭阳市X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杨培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1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按400万元计,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1400万元计,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2100万元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林某昭对揭阳市X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60元,由揭阳市X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某昭连带承担。

该案上诉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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